教育部:各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者,應於契約內合理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採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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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文化部109年12月8日文秘字第10930485671號函辦理。
二、 邇來發生藝文採購著作權歸屬之爭議問題,為保障藝文作者之著作財產權,落實尊重文化藝術創作價值,請各機關留意契約內有關著作權之規範,明定授權時效及使用範圍等,避免一昧要求藝文廠商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影響著作人權益,且不利著作之流通運用。
三、 為協助各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時對著作權約定有所遵循,文化部訂有下列法令及相關配套規範,請依個案需求配合辦理:
(一)文化部108年11月21日發布施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該辦法第17條第2項明文揭示:「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以保障廠商於履約完成後,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而機關亦可於取得授權之情形下進行後續運用。
(二)文化部108年11月27日訂定「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5點規定,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得優先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機關如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意授權廠商得基於正當目的無償利用該著作;如履約完成之著作由機關與廠商共同創作者,得視個案情形約定。
